基金虧損10萬余元起訴代銷機構 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
中證網訊(記者 王鶴靜)日前,中國裁判文書網顯示,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披露了《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藝路支行、楊合群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判決書顯示,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認定的證據,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21年7月28日,原告楊某某經被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藝路支行工作人員周某某推薦,購買XX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代銷的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基金代碼:012689;風險等級:R4),交易金額277000元,其中交易份額273781.90份,手續費3284.58元。據被告提交的基金數據留痕顯示,該筆交易卡號為XXXXXXXX********,渠道名稱為手機銀行,交易金額277000元,交易接入方式為m_app,客戶名稱:楊某某,客戶手機號為1899118****。經查,該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為長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為代銷機構。2022年11月16日,原告贖回基金119164.76元,2022年12月21日,原告贖回剩余基金52228.99元。
另查,據被告提交的證據顯示,被告理財經理胡炳杰于2022年7月8日向原告致電,通話內容為告知原告其購買的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場情況,告知其近期漲幅11.7%,虧損比之前少了不少,并明確告知其虧損為53700元左右,并表示將隨時關注并反饋行情,原告表示已知曉。2022年11月11日,被告理財經理胡炳杰再次向原告致電,告知其購買的案涉基金行情并讓原告當日三點之前到銀行柜臺辦理贖回,原告表示其盡快過去,但原告并未前去辦理。2022年12月6日,被告理財經理胡炳杰再次致電原告,原告稱于當日到被告處面談。
再查,據被告提交的歷史交易信息查詢結果顯示,除購買案涉基金外,原告楊某某曾在被告處購買基金情況如下:于2015年10月22日購買摩根士丹利華鑫多元收益18個月定期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購買金額1.1萬元,風險等級R2);2016年8月16日購買XX加銀平穩添利定期開放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A類(購買金額13萬元,風險等級R2);2017年2月27日購買浦銀安盛安和回報定期開放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C類(購買金額3萬元,風險等級R3);2021年3月10日購買東方紅創新趨勢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購買金額27萬元,風險等級R4)。據被告提交的楊某某歷次風險評估記錄顯示:2011年7月19日為成長型(四級),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為穩健型(二級),2015年5月7日為成長型(四級),2016年8月16日、2017年8月23日為進取型(五級),2018年10月23日為穩健型(二級),2019年10月28日為成長型(四級),2021年3月10日為成長型(四級)。
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購買案涉基金時系通過被告工作人員周某某的推薦,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向原告推薦購買案涉基金過程中,已對原告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財務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及已向原告充分揭示了投資風險等相關證據,以及并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推薦給原告的風險等級較高(R4)產品是否與原告的風險承擔能力等相匹配,即是否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客戶。再者,被告在案涉基金到期后及持續下跌等重要節點,并未及時告知原告基金行情及進行風險提示,被告最早向原告告知行情并提示風險日期為2022年7月8日,即在原告購買基金后一年后才告知。據此,被告未盡到適當性義務,應承擔一定的締約過失責任,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同時,原告在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前具有一定的基金購買經驗及多次風險測評記錄,庭審中其也表示清楚定期存款和基金的區別,但稱其始終不知曉購買的基金性質及虧損風險等情況,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購買的基金名稱為“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該名稱中亦明確表明產品性質系基金,與定期存款及保本理財產品可明確區分,且在2022年7月8日被告理財經理與原告電話通話中明確告知其基金虧損金額為53700元左右,并在2022年11月11日再次致電原告告知基金行情并督促原告盡快到柜臺辦理贖回業務,原告并未提出異議,且均表示知曉,但原告在知曉該基金已經存在虧損的情況下,直至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21日才分兩次贖回案涉基金,可知原告對于該基金風險等情況知曉,但并未及時贖回止損,造成損失進一步擴大,原告對此亦存在過錯。結合案涉基金產品系通過手機銀行購買,原告作為手機銀行賬戶及密碼持有者,可自行登陸查詢了解案涉基金類型及進行基金購買及贖回操作等情況,認定原告作為投資者,在明知購買有風險的基金產品時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在被告進行風險提示明知已經虧損時亦未及時處置止損等情形,依法認定原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投資決策風險,對其經濟損失承擔主要責任。
綜上,根據損失填補原則、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并綜合考慮本案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的責任,原告自行承擔其經濟損失70%的責任。關于損失數額,應按照原告損失本金數額102321.67元計算,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對該損失按照責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擔71625.17元,被告承擔30696.5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367.50元,由被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藝路支行負擔410.25元,原告楊某某負擔957.25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前款一并直付原告4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