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發行上市股票責令回購實施辦法(試行)》公布 三類股票不得被納入回購范圍
證監會2月17日公布《欺詐發行上市股票責令回購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責令回購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責令回購辦法》明確回購價格、回購程序、方式等,還規定了三類股票不得被納入回購范圍。證監會作出責令回購決定的,交易所可按照業務規則對發行人股票實施停牌。
根據《責令回購辦法》,股票的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已經發行并上市的,證監會可以依法責令發行人回購欺詐發行的股票,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回股票(以下統稱回購),但發行人和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明顯不具備回購能力,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合采取責令回購措施情形的除外。
關于回購對象方面,回購對象為本次欺詐發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間買入股票,且在回購方案實施時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資者。有關揭露日與更正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相關規定確定。
同時,《責令回購辦法》規定了三類股票不得被納入回購范圍:一是對欺詐負有責任的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持有的股票;二是對欺詐發行負有責任的承銷商因包銷買入的股票;三是投資者知悉或者應當知悉發行人在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后買入的股票。
關于回購價格方面,《責令回購辦法》提出,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票的,應當以基準價格回購;投資者買入股票價格高于基準價格的,以買入股票價格作為回購價格。有關基準價格的計算方法,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確定。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證券發行文件中承諾的回購價格高于前述價格的,應當以承諾的價格回購股票。
關于回購程序、方式和回購后股票的處理方面,證監會作出如下規定。一是證監會作出責令回購決定后,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在決定書要求的期限內制定回購方案,并在制定方案后二個交易日內向符合條件的投資者發出回購要約。二是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可以委托投資者保護機構協助制定、實施股票回購方案。三是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為發行人等制定和實施股票回購方案提供必要協助,并積極配合責令回購決定的執行。四是發行人實施回購的,應當自股票回購方案實施完畢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其回購的股票。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回股票的,可以自行予以處理,《責令回購辦法》不作限制。